走私兴奋剂的定罪要件与罪数处断——以《兴奋剂犯罪司法解释》为中心的分析

彭辅顺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1, Vol. 44 ›› Issue (6) : 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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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1, Vol. 44 ›› Issue (6) : 82-89. DOI: 10.16216/j.cnki.lsxbwk.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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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兴奋剂的定罪要件与罪数处断——以《兴奋剂犯罪司法解释》为中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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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走私兴奋剂的犯罪主体应包括单位。《兴奋剂犯罪司法解释》对于走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兴奋剂的行为,通过大幅度降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使其入罪不妥。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兴奋剂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应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人走私兴奋剂后在国内出售该兴奋剂或者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考生在体育运动中使用该兴奋剂的,只要行为人先前以非法经营或非法使用为目的,就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断。走私毒品、制毒物品类兴奋剂不能一概以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

关键词

走私兴奋剂 / 体育运动 / 入罪要件 / 牵连犯 / 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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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辅顺. 走私兴奋剂的定罪要件与罪数处断——以《兴奋剂犯罪司法解释》为中心的分析[J].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44(6): 82-89 https://doi.org/10.16216/j.cnki.lsxbwk.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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