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龙, 聂云鹏
我国电子签名立法采取两级立法模式,该模式下有效电子签名分为一般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两类,但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如此区分,有效电子签名的认定规则亦较为严苛,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现象。鉴于此,首先,应运用功能等同法构建有效电子签名的定义规则;其次,应区分有效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最低标准与最高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增设一般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的统一认定规则;最后,应从识别功能、认可功能的角度出发,重塑可靠电子签名的应然认定规则,拓宽现行可靠电子签名的认定范围,构建由定义规则、统一有效规则,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规则三者共同组成的有效电子签名认定规则体系,以完成对有效电子签名的最终认定。